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9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6908號

原告 張光生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莊麗娟

辛德恒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庭瑄 律師

翁毓琦 律師

許富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5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追加辛德恒為被告,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2,614元,其中836,5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35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57頁),迭經擴張訴之聲明,最後於112年5月11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8,839元,其中836,5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35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65元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追加辛德恒為被告,核與本件訴訟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麗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2月27日8時39分許,越級騎乘被告辛德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巷與大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擦撞原告上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兩處各約1公分擦傷、左側手挫傷、疑左下肢肌肉拉傷之傷害暨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側縱韌帶斷裂及內側半月軟骨破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因系爭傷害導致其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已達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而辛德恒為莊麗娟之配偶,明知莊麗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禁止莊麗娟無照駕車,且未收藏系爭機車鑰匙,反將該鑰匙放置家中,任由莊麗娟取用該鑰匙,形同默示同意莊麗娟使用系爭機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輔具費用9,000元、㈡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59,839元、㈢看護費用240,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至原告75歲止每月以15,000元計算、㈥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8,839元,其中836,5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35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65元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莊麗娟部分:其騎乘系爭機車而生之系爭事故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已於刑事庭達成和解時賠償原告250,000元,惟原告之傷勢並未達須請看護、帶輔具及持柺杖才能行走之程度,且原告僅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骨科及復健科較有名為由,即逕自不於第一次就診且離原告住處較近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複診,故原告往返萬芳醫院之交通費已逾越必要程度,而應以原告住處至仁愛醫院之車程計算車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辛德恒部分:系爭機車雖為其所有,但其並未出借或交付系爭機車予莊麗娟,亦未允許莊麗娟騎乘系爭機車,實際上係莊麗娟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其係於莊麗娟發生系爭事故後,方知悉莊麗娟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故其不應為莊麗娟之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莊麗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8年12月27日8時39分許,越級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4巷與大安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路況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仍因系爭傷害導致其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已達嚴重減損其左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暨莊麗娟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論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㈣第143-152頁)、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民卷第41、51-57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事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另查,參酌系爭刑事卷內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可知莊麗娟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駕駛人資格,其違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至為明確。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莊麗娟就其因系爭傷害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辛德恒為系爭機車之車主,其明知莊麗娟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未禁止莊麗娟無照駕車,且未收藏系爭機車鑰匙,反將該鑰匙放置家中,任由莊麗娟取用該鑰匙,形同默示同意莊麗娟使用系爭機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參照)。被告辛德恒並未騎乘系爭機車導致系爭車禍,況被告辛德恒與莊麗娟間為夫妻關係,被告莊麗娟復為成年人,於法被告辛德恒實無未收藏系爭機車鑰匙避免被告莊麗娟騎乘系爭機車之義務,衡情亦非夫妻間同財共居生活之常態,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辛德恒同意莊麗娟騎乘系爭機車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故意、過失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減少收入、增加生活上需要而為支出,並就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之。但以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回復原狀所必要為限。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至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為被告所爭執。爰分論如下:

 ㈠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後之復原有使用輔具之需求,而已支出9,000元,業據其提出膝支架統一發票影本為憑(附民卷第65頁),核與「建議以拐杖輔助行走」、「需輔具或拐杖防止跌倒以利行走」之醫囑相符,有仁愛醫院108年12月27日診字第4438號診斷證明書、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10月19日診字第1100035022號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1月9日診字第1100038054號診斷證明書可參(附民卷第41頁,本院卷㈠第311、42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醫療費用:

 ⒈經查,原告之左大腿萎縮肌力下降,應與其所受系爭傷害較為相關,難以認定其左側十字韌帶撕裂、左大腿萎縮肌力下降係因其於105年4月11日進行左側髖關節置換手術導致肌力下降以及相關併發症所致,仁愛醫院108年12月27日急診病歷資料與萬芳醫院109年1月2日病歷資料不同處為萬芳醫院骨科醫師根據理學檢查之陽性結果,認為有必要安排磁振造影檢查進一步確認膝關節之其餘結構,除非原告於兩次就醫期間因其他外力介入,另外發生重大意外事故導致左膝受傷加劇,否則兩次就醫的病歷記載不同,比較有可能是因為同一傷勢隨著時間變化使得診斷更為明確,和事後照顧不周的關係比較小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111年9月30日醫字第1110075590號函暨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61-367頁),堪認原告左側十字韌帶撕裂、左大腿萎縮肌力下降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所致,與其曾接受左側髖關節置換手術較無關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054元(計算式:2,054元+275元+305元+420元=3,05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7-237頁,本院卷㈠第63-101、157-179、213-231、287-293、313-327、427-431頁,本院卷㈡第41-47頁,本院卷㈢第397-459頁,本院卷㈣第11-17、55-6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交通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持續前往萬芳醫院複診之必要,目前已支出56,785元(計算式:25,525元+5,760元+22,260元+3,240元=56,785元),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自原告住處至仁愛醫院、萬芳醫院及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之車資網頁為證(附民卷第239-243頁),經核與「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之醫囑及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收據所示就醫次數相符,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11月9日診字第1100038054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42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莊麗娟雖辯稱原告僅以萬芳醫院骨科及復健科較有名為由,即逕自不於第一次就診且離原告住處較近之仁愛醫院複診,故原告往返萬芳醫院之交通費已逾越必要程度,而應以原告住處至仁愛醫院之車程計算車費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之仁愛醫院之醫囑為「宜休養3日以上並骨科門診追蹤」,有仁愛醫院108年12月27日診字第4438號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41頁),而原告依此選擇其認骨科及復健科較具信譽之萬芳醫院進行後續治療、復健,難認欠缺必要性,是莊麗娟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㈣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僱用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是否有看護之必要,應綜合其受傷部位、傷勢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致無法自理生活而定。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2日起,須休養4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24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4月=24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語,原告須休養4個月部分,與「建議自109年1月2日起休養2個月」、「於109年3月25日至門診就診,宜休養1~2個月」之醫囑相符,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09年1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3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附民卷㈠第51、53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未記載原告須專人照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請求,應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2日起,須休養4個月,而原告先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計算式:15,000元×4月=60,000元),業據其提出金旺旺彩券行000年0月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251頁),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雖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但仍有工作能力並持續從事工作,其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請求自原告自系爭事故時起至原告75歲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並以每月15,000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自109年2月10日接受復健治療至今。現仍存左膝十字韌帶撕裂致關節不穩定變形、膝關節反覆性發炎疼痛積水、左大腿萎縮並肌力下降至4分(滿分5分),目前無改善,需輔具或拐杖防止跌倒以利行走。左膝生理活動範圍為75-135度,共60度。總共減損為57%生理運動範圍,尚存43%活動範圍。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0年11月9日診字第1100038054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425頁),足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僅目前無改善,仍須繼續追蹤治療,不能排除未來仍有透過復健治療改善病情之可能,實無從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永久性障害即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汽車強制責任險部分業已給付失能給付云云,然汽車強制責任險失能給付標準與民法上侵權行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概念並不相同,自無從作為援引給付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莊麗娟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莊麗娟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莊麗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安全間距而貿然左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從事工作、薪資所得、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據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輔具費用9,000元、醫療費用3,054元、交通費用56,78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328,839元(計算式:9,000元+3,054元+56,785元+60,000元+200,000元=328,839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290,914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及原告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3、56頁),且莊麗娟已依緩刑條件給付原告250,000元,兩造合意上開金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一部,並不免除莊麗娟其餘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本件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金額多於上開金額,莊麗娟應再補足,若少於上開金額,原告無須退還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㈣第143-152頁)可稽,則原告受領之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莊麗娟已依緩刑條件所為之給付,性質既屬損害賠償,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據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上開應扣除部分計為0元(計算式:328,839元-290,914元-250,000元<0元),即原告所獲之賠償總額已逾其得請求之損害數額,故不得再行向莊麗娟請求。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8,839元,其中836,579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35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擴張聲明暨聲請訴訟救助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565元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慧怡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

查詢作業手續費100元

鑑定費30,000元

合    計 39,7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