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張嘉昇
被   告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生命禮儀館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劉振村
訴訟代理人  柯乃毓
       劉芳瑜
       高敏滋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訴訟代理人  黃人文
       吳馨宜
       李敬怡
       盧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臺中市○○地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a-b-f綠色虛線之連線;與被告臺中市000000000
0000段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j-k-l-m-n-c-d-e之
綠色虛線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
處各負擔1/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與臺中市大肚區區公所間之界址部分,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就其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重測前地號為簡稱),於民
國108年間業已變更管理機關為生命禮儀管理處,原告於民
國109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起訴之對象為生命禮儀管理處,不
列臺中市大肚區公所為被告,其訴訟上之意思表示乃撤回對
臺中市大肚區公所之訴,並追加生命禮儀管理處為被告之意
,因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143-229地號(重測後為福和北段130地號)土地,
與地政局所有143-256地號(重測後為福和北段124地號)、
生命禮儀管理處所有之143-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福和北段1
地號土地,以上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毗鄰,因地籍圖重
測後,產生界址爭議,雖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到場複丈
,又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裁處,仍有錯
誤。
㈡地政局所有143-256地號土地內現有之石墩處與鄰近大樹,
乃前地主所留下的邊界參考點,重測後卻變成地政局土地。
又143-11地號土地現址為偉昌碳素有限公司廠房,該土地為
原告出賣而分割出的地號,重測前是毗鄰143-229地號土地
,但重測後邊界卻位移產生新的長方形間隔帶。另外143-6
地號土地重測後邊界東移,與143-229地號土地的邊界卻西
移,其土地面積突增為1335.70平方公尺,自顯失公平。
㈢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鑑定結果,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應以附件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為經
界線。
㈣請求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的界址。
二、地政局答辯:
應以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為經界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生命禮儀管理處答辯:
應以附圖所示綠色虛線為經界線,但也同意以重測前地籍圖
經界線為界址。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二、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
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
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
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
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雖係就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而為規範,但亦可作為本院確
定界址時之參考。準此,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
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應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
合理認定:即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
、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情況定
之。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
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
,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
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143-229地號土地與143-256地號、143-6地號
土地,於108年地籍圖重測後新編地號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號、124地號及1號土地,原告及被告二人分
別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機關,重測後就系爭土地界址
存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仍無結
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
、系爭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5頁、第37至49頁),堪認屬實。
㈡本院依聲請函請國測中心依原告指界及被告協助指界位置測
繪,並比較其與舊地籍圖的面積差異予以分別標示,據函覆
之鑑定結果,已分別就原告指界所主張之位置,測得紅色虛
線之經界線,就參考被告之協助指界,測得綠色虛線之經界
線,就重測前地籍圖則測得黑色點線之經界線,此有附件之
鑑定圖可供參照。本院認為,以附圖之紅色虛線為經界線時
,原告所有143-229地號土地面積比登記面積增加136.75平
方公尺,如以綠色虛線為經界線,143-229地號土地面積增
加32.73平方公尺,如以重測前地籍圖之黑色點線為經界線
,則比原登記面積增加41.43平方公尺。是如以紅色虛線為
經界線,系爭土地與原登記面積相較,會有明顯偏差,則依
原告指界所測得之紅色虛線自不能認為是正確的經界線。而
以被告協助指界結果所測得之綠色虛線,與依重測前地籍圖
所測得之黑色點線經界線,二者差距甚為微小,僅143-229
地號土地南側有些許誤差,且與143-22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相較,亦僅有些微增加,應屬可以接受的誤差範圍。兩造就
該鑑定結果,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以附圖所示之綠色虛線為經
界線(見本院卷第240頁)。本院綜合地籍圖重測前後之變
動、指界與協助指界結果所導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差異程
度,及經鑑定後兩造於本院之主張已屬一致等情,認系爭土
地之經界線,應以附圖所示之綠色虛線連線為其經界線為適
當。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本件確定系爭土地應以附圖所示之a-b-f、j-k-l
-m-n-c-d-e之綠色虛線為界址。
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
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係
因地籍圖重測而生爭議,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藉以釐清界址,於雙方均屬有利,而被告應訴又係因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是本件
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
1、第81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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