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俊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許俊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相符,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前從事載雞貨車司
機工作,每逢大月時就會需要吸毒提神,於是慣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為更換環境,搬往台東縣經營父親所有之養雞場事業,尚有戒毒自覺。被告與未婚妻同居,與父母住處相距不遠,家庭狀況尚佳,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未珍惜,並未認清毒品之危害。末考量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發佈通緝,然其得之通緝後自動到院報到,坦然面對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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