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宜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3006、58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呂宜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柒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顆粒拾壹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參點零貳壹陸公克)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宜縉明知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故意,先於民國104年6月27日或28日,在嘉義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內,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轉讓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1包(內含3小包毒咖啡包,總淨重0.9183公克,驗餘淨重0.796公克)而持有。呂宜縉再於翌日以公共電話聯絡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向其不知名友人購買愷他命11包(總淨重28.4109公克,純質淨重23.0216公克),嗣於104年7月1日晚間7時許,警方執行另案被告 蔡宗達 等人之毒品專案搜索勤務時,於呂宜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上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宜縉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㈢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2月2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
000077號函附之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
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㈣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指之第三級毒品,而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至第三級毒品則係禁止非法持有達一定純質淨重,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自不同來源取得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受觀察勒戒,明知甲基卡西酮及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對於毒品依賴不淺。被告自承大約自
100年間開始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3包係友人轉讓予己,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購入,再自行分裝成11包,持有可供多次施用,但純質淨重超越法定可罰標準不多。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以及其於本案犯罪後,陸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涉訟,一度被宣告緩刑又被撤銷緩刑並入監服刑,其國中畢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罪與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本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合先敘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條文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18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項)。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2項)。
」,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上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而適用,合先敘明。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3包,係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佐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合先敘明。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顆粒11包(純質淨重共計23.0216公克),係第三級毒品,有上開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資佐證,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