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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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曾焌森
鄒麗娟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為購車貸款,嗣車輛遺失,惟抗告人曾焌森仍按時分期繳納,業已支付11個月款項,後因工作變異始無力償還,已多次要求與相對人協商卻未獲置理,與原裁定內容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9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到期日為10
5年2月1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乙紙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共同發票人,即均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主張縱屬真實,亦僅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張茹棻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