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一點零八三八公克、二點二一七九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文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0年、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其中101年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9日下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泊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前攔查,當場查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28公克、2.4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持有贓物者,以現行犯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此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其遭違法逮捕,且被強迫驗尿云云,然查:被告將失竊重型機車懸掛由輕型機車綠底車牌改造為白底之車牌,獨自騎乘上開失竊重型機車之際被警發現,而由非值勤時間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復因執行逮捕時附帶搜索扣得毒品2包,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及搜索、逮捕過程照片(警卷第22至第23頁)附卷可稽,及被告自80年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紀錄,堪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尿液得做為犯罪證據。依上開規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屬合法取得,警員對被告採取尿液,無論是否經其同意,均屬合法,自得做為證據,首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雲林縣警察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相符,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838公克、2.2179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爭執逮捕及採證過
程違法,且否認於派出所內曾同意採取尿液,又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搜索過程遭警陷害云云,難謂態度良好。被告自承約自40歲時,因為連續失去親人而開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開始施用習慣之後即成癮並未戒除。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被告與有施用毒品習慣之友人往來密切,本案係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41號施用毒品案件繫屬中判決前又犯,可見其生活習慣難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838公克、2.217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