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2號聲請人 周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劉明華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明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繼字第3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劉明華之遺產管理人,並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閱卷、編制財產清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公示催告等事項,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遺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5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為分配管理報酬,爰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前段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216、407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劉明華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
5年12月22日雲院忠105司執乙字第5397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繼字第36號、106年度家催字第11號裁定查明無訛,堪認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時間將近1年,期間曾聲請本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及參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且被繼承人遺有4筆土地、1筆房屋等不動產,其中如附表所示2筆土地,經強制執行之拍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1,660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目前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考量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暨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之專業身分,認其報酬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約百分之一,再加上其專業之市場價值,總計20,000元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雅怡┌───────────────────────────────────────┐│附表:被繼承人劉明華之遺產│├─┬───────────────┬──────┬───────┬──────┤│編│財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拍定金額││號││(平方公尺)││(新臺幣)│├─┼───────────────┼──────┼───────┼──────┤│01│雲林縣○○鎮○○段○○○○號土地│333.75│21分之6│170,600元│├─┼───────────────┼──────┼───────┼──────┤│02│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045.58│3分之1│771,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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