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45號原告 洪淑婷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
陳沛羲 律師被告 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之建物成立房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原告預先給付被告300萬元,待全部完工後再給付尾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03年7月22日完成系爭工程,如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期間延後交屋,以一個月為限,除需負擔原告每月在外租用費15,000元,並應賠償原告100萬元違約金。被告於約定完工期日103年7月22日屆至時,尚有塑鋼鐵捲門、落地窗、玻璃、廚房、流理臺、櫥櫃、全棟水電設備、前院車庫地磚、前後陽台遮雨棚及採光罩等眾多工程項目尚未施作,且被告於收受2、3樓未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20萬元後,亦不願意繼續施作,避不見面。綜上,被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且未繼續施作未完工部分,自應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返還未完成部分承攬報酬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
7、502、505條及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及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承攬契約、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議文、太陽能熱水器報價單各乙紙;塑鋼鐵捲門、落地窗、玻璃、廚房、流理臺、櫥櫃、全棟水電設備、前院車庫地磚、前後陽台遮雨棚及採光罩之工程施作估價單11紙;被告簽收20萬元承攬報酬收據3紙等件影本;被告施作狀況照片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502、505條及兩造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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