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10號),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7月29日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年於民國104年5月13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76號前時,本應注意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直路路段,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與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程文彬 ,夜間騎乘自行車沿延平路東向車道路旁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至延平路276號前之對向路旁時,亦未充分注意禮讓右方西向車道內行進中車輛先行,逕自由南往北穿越道路,林俊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碰撞程文彬騎乘之自行車,致程文彬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內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文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年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程文彬發生車禍乙節,惟否認有過失,辯稱:我在道路上遵守交通規則正常行駛,我認為那個地方不可能有車子突然跑出來(本院卷第87頁、第108頁)云云。
㈡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業經被告供述詳細,告訴
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4年6月11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10頁)可資證明,且有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警卷第20頁至第29頁)附卷可佐。關於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之行向,觀諸被告車輛停放位置緊貼路面中線,此有道路交通現場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經證人即告訴人程文彬到庭證稱:我先在平和路羊肉店買了晚餐要回家吃,走平和路到底接延平路(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等語,參考告訴人住家地址,及鄰近路口地圖所示(本院查閱並附卷),足認告訴人應係沿平和路(即145道路)由南往北行至延平路時左轉,復沿延平路東向車道由東往西騎乘,待行至延平路276號對面時,始穿越道路欲進入巷內返家。堪以佐證被告供稱其看見告訴人沿延平路左邊由東往西行駛,至事故發生地點卻突然從南往北穿越道路之情節真實可信。至於證人程文彬證稱:我由平和路接延平路時走到底,就沒有再另外穿越馬路,被告是由後面撞我云云(本院卷第96頁),若依其所述,其係沿延平路西向車道由東往西騎乘,被告車輛則是由後方追撞右前方之自行車,然參照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自行車後輪結構完整,並無遭汽車由後追撞之痕跡(警卷第24頁),依前述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亦未有向右偏行之情況,證人之證述與客觀證據難謂符合,尚難認其證述實在。故車禍發生之情況係如犯罪事實所記載,首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具有注意能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諸被告自承:我第一眼看到告訴人的時候,他騎自行車在我遠遠左前方,因為他是逆向,所以很明顯,我當時不以為意,後來他就穿越馬路出現在我的左前方,我嚇到,來不及按喇叭就直接踩煞車,我撞到他的地方距離停等紅燈起步大約一百公尺,撞到之前行駛的車速也不快等語(本卷第105頁至第
107頁),可見被告依當時客觀條件能注意到告訴人在路上行進及動向,且一度已經明顯注意到告訴人有違反常識騎行自行車之情狀,又告訴人當時係68歲之老人,騎行自行車速度不至於快到無法注意,被告疏未注意上情,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告訴人固然亦有騎行自行車,穿越道路時未充分注意讓右方車道內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然仍不能解於被告亦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
9月8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負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5月4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調偵210號卷第10頁)可供參照。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並致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任何款項,惟念其犯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佐以其自陳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目前在監執行,無法在外賺錢,家裡只有太太一人工作賺錢,太太還要照顧2個小孩,父親中風住在臺北的安養院,母親留在臺北照顧爸爸,費用由姐姐支付,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亦無法尋求親友支援,暨考量本案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原折算1日,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告訴人穿越道路前之行向確實如被告所述,係在東向車道往西騎乘,更進一步貪圖便利而任意穿越道路,就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責程度極高,且告訴人業已透過被告之責任保險領取約15,000元之賠償,認為原審量處拘役50日,核屬過重,尚有未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上開情節,以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之損害賠償數
額、責任分配已另於民事庭審理中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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