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柯明輝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
6時許止,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若干,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欲載貨前往臺中市○○○於道路,於翌日即106年1月1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號○路北向236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柯明輝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6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四刑字第1064000405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見警卷第7頁)、斗南分隊106年1月15日職務報告書1紙(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分別於①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7次之酒後駕車,理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於駕駛汽車過程中超速行駛,顯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再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及社會安全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係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由高雄地區行駛至臺中市,其犯行潛在之危險性甚高,若發生事故,後果難以設想。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會再喝酒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之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1名未成年子女、2名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