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登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登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登耀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路於「福懋公司」前之交岔路口迴轉欲往東方向直行時,適告訴人 黃銘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亦沿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之車輛因而險些發生擦撞,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禮讓其先行,遂騎乘其機車在後追趕告訴人,並企圖將之攔下,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告訴人駕車行經石榴路228號之「大埔營區」大門前時,見被告在旁併駛,一時情急,竟不慎駕車偏移而擦撞同向右側由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雙方因此均下車理論並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後以徒手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嘴唇,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唇裂傷兩處(共4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銘傑之指述及在本院之證述,證人 鄭美華郭素貞張錦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鄭美華、郭素貞在本院之證述,及黃銘傑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供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他是自己開車撞到電線桿,我從頭到尾沒有把安全帽拿下來,他下車和我理論時就已經嘴唇流血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
五、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大埔營區值勤之上士副排長 陳政信 到庭具結證稱:104年10月19日中午營門外有事故發生,我是大埔營區副排長營區大門安全由我管制,衛兵向我報告營門外有車禍,我就出去查看,看到告訴人的車撞到我們營區門口右側的電線桿,被告的摩托車倒在○○○區○○路上,我一出去看到告訴人嘴巴有流血,已經下車,告訴人一直拿衛生紙擦嘴巴,被告與告訴人站在車旁爭吵。他們吵的內容是告訴人想要走,被告不讓他走,告訴人就打電話請他媽媽來,他媽媽還沒來之前,告訴人有走到對面商店說要請誰來作證,後來又拿著衛生紙回來。被告拉著告訴人不讓他走,告訴人硬要走,告訴人就出手頂被告,兩人發生拉扯,過程中告訴人就在營門正門口提款機動手毆打被告,被告被打後也沒有還手。在爭吵的過程中,被告的同事和告訴人媽媽先後開車來,告訴人就直接坐上他媽媽的車就走了,後來警察來了我們有把當下的狀況跟警察陳述也必須把當下營門口的狀況跟長官回報(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等語。觀諸證人陳政信為當時執行勤務軍人,負有據實回報營門事故之義務,故需清楚辨別、記憶當時事發經過,且證人陳政信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堪認其證述情節真實可信。依證人陳政信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因車禍責任及告訴人是否可離場發生口角,然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
六、證人即在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處所附近經商之鄭美華、郭素貞,亦到庭具結證稱:只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車輛撞到電線桿後,有爭執推拉,告訴人有嘴巴流血、前往超聯商店又回到原處等情(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32至135頁),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徒手或脫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在參諸證人張錦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印象中他有說他被另外一個人打,又有講好像是撞到方向盤,但不確定他到底怎麼受傷,因為我沒看到他受傷經過(偵2736卷第31頁),更可佐證告訴人嘴唇受傷可能係因自己撞到方向盤所致。
七、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傑雖到庭證稱:我下車時嘴巴就已撞到方向盤流血,我頭很痛暈暈的,但是被告把安全帽脫下來用安全帽打我,又看到我流血了機不可失,用拳頭攻擊我的嘴唇,我們就在車門旁扭打云云(本院卷第142至145頁)。然對照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母親到場時,告訴人正以手臂壓制被告脖子,被告遭壓制向前屈身,而被告頭上仍戴妥安全帽(本院卷第44、45頁),顯見告訴人當時因與被告間行車糾紛正處於情緒激憤狀態,並已訴諸肢體衝突,尚非告訴人所稱因為受傷頭暈無力反擊,且被告至告訴人母親前來時仍戴妥安全帽,亦與告訴人所稱情節未符。告訴人雖稱:被告有說一句「我受不了了(台語)」後即把安全帽脫下往地上摔,後來又撿起來毆打告訴人,再戴回頭上云云(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惟證人陳政信明確供稱:
被告在整段爭執過程中並未脫下安全帽,且間歇使用安全帽內耳機麥克風跟同事講電話(本院卷第179頁)等語,對照被告提供現場照片,救護車到達時被告已脫下安全帽,其當時耳上仍配有耳機麥克風(本院卷第43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肢體拉扯之緊張狀態下,是否足使被告將安全帽拆下、摔往地上,再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拾起安全帽持以毆打告訴人,又戴回安全帽,均不損害到緊貼於安全帽內部之精密電子產品,且能保護自身安全,實屬可疑,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及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此外,比對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拉住我衣領,並將我身上所配戴之玉珮扯下來,並朝我身上一直毆打,沒有持器具(警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另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說他忍不住,接著就起爭執,他就拿安全帽敲我頭部,還有敲其他地方,後來我頭就暈暈的,嘴巴的傷是被安全帽造成的(偵2736卷第15頁),就傷勢如何造成、被告是否持器具毆打之情節前後不一,難以做為認定對被告不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八、綜上所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積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脫下安全帽,亦未徒手或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臉部、嘴唇,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傷害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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