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陳 敏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2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
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18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
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相對人6
萬元,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
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次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依上開規定命
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
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所受
損害之用,惟於債務人將來就本案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時,
始足認其供擔保原因歸於消滅。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168號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526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債權本金10萬6,000元及其本息部
分,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旋依98年度湖簡聲字第
16民事裁定,供擔保金4萬元,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81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所提起之異議之訴事件
業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惟縱認聲請人主張屬實,然上開異
議之訴事件雖可認已終結,然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後所提
異議之訴事件並非全部勝訴,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事件
業已終結即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宜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於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且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時,再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