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鐘漢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之前的公司工作關係,會讓抗告人鐘漢彬違規機會太高,如超載、行駛禁駛路段、行駛禁區、滲漏污水等,也因為這樣被老闆扣減薪資,因此離職換工作,現在工作剛做一個月。又抗告人要繳車貸,故請求延緩吊扣駕駛執照,會違規記點數也是因為之前工作的關係,抗告人也不想違規,抗告人只是考駕照為了工作賺錢,請求能延緩吊扣駕駛執照。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00年4月24日因違規記違規點數2點,復於同年5月14日因違規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同年月21日再因違規記違規點數2點,再於同年月29日記違規點數2點,因而於6個月內遭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及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有在6個月之內違規點數合計達6點以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抗告意旨所稱之個人以及經濟因素,非屬法定之免責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至於是否得延緩吊扣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乃行政執行單位之權責,亦非本院所能審酌。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之規定,逕予裁罰吊扣抗告人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李雅俐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