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宇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79、7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宇鳳(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100年3月4日羈押至今已半年多,在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被告獨立養育子女,突然遭受羈押,家庭和小孩無人照顧,內心甚為掛念煎熬。且被告對外音訊全無,與被告有生意上金錢往來之債權人在無法連絡之情形下,將採取法律途徑,造成極大困擾,若不出面處理,情況更加麻煩。而在審理庭上,檢察官對被告要求具保停止羈押並無意見,被告另案100年上訴字第386號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至今也已2年多,均完全配合,並未脫逃,盼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定將隨傳隨到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移審後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罪,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亦涉犯詐欺取財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7月
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被告於日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100年8月17日裁定聲請駁回,然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再次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確有竊取他人信用卡並予盜刷購物之犯行,且有證人即被害人 賴鎮源林奇璋游鈺菁潘澤維 等人之證述,及信用卡盜刷明細、信用卡申請基本資料、信用卡掛號郵件查單、聲明書、報案三聯單、掛號郵件登記簿、特約商店簽單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91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上訴,現另由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86號案件審理中。另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罪,所為犯行次數已達數百次之多,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預防再犯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以上揭家庭、財務處理事由聲請具保停押,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具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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