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包(驗餘總淨重壹佰零捌點陸壹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被告陳彥翰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淨重108.79公克,取樣0.18公克鑑驗用磬,驗餘總淨重
108.61公克,純度71%,驗前純質淨重77.24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持有相當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雖短,但數量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102年度偵字第4465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因其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465號被告陳彥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2月8日16時15分許,陳彥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而遭警盤查,陳彥翰趁機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丟往路旁圍牆內,為警發現當場查扣,並自陳彥翰外套左側口袋內查獲愷他命4包等物(驗餘總淨重108.61公克,總純質淨重共77.2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彥翰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得前揭扣│││查中之自白│案毒品後而持有等事實。│├──┼───────────┼────────────┤│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獲之物品中,經檢出含有第│││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其中│││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為│││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71%,總純質淨重77.24公│││定書中華民國105年3月25│克等事實。│││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陳彥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08.61公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宜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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