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郁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柯郁麒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柯郁麒前於民國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③復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⑤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
②、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⑤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16行第17字起應補充:「,易持有為所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柯郁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柯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利用告訴人託付其保管隨身包包之際,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語(參本院卷第51頁背面);兼衡被告因一時無工作而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1號被告柯郁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0樓居新北市○○區○○路○○○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郁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①98年度簡字第4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98年度易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③98年度簡字第6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98年度易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⑤98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案件、④至⑤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3日上午5時30分許,陪同 吳宛庭 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時,趁吳宛庭將其持用之黑色隨身包交付保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黑色隨身包內置放在卡其色皮夾裡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取出而侵占入己。嗣經吳宛庭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宛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郁麒於偵訊│1.被告坦承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時之自白及供稱│2.被告辯稱僅拿走3,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吳宛庭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指述││├──┼────────┼────────────────┤│3│監視器翻拍畫面1│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曾前往臺北市立萬│││紙暨監視錄影光碟│芳醫院之事實。│││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