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慶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三花無痕跡休閒運動襪1雙」,應更正為「三花無痕肌休閒運動襪1雙」;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慶國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侵害
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業經告訴代理人陳 柏翰 領回(見偵卷第19頁),以及並未能與告訴人 施怡如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王慶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慶國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施怡如擔任店經理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桂林店(下稱家樂福桂林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施怡如所管理持有之家樂福桂林店內之AXE黑魅暗金噴霧1瓶、 旺德子 母機1臺、女速暖絨印花長袖衫1件、男平口褲1包、三花無痕跡休閒運動襪1雙(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292元)等商品,得手後逃逸,經家樂福桂林店安全課助理 陳柏翰 、警衛長張 家興 發覺後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怡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慶國警詢時│1.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家樂福桂林店│││、偵查中之供述。│內,拿取上開物品,並將其中女速暖││││印花長袖衫穿在身上後,未結帳亦未││││購買其他物品,即由2樓賣場入口處││││離開之事實。││││2.被告辯稱很久沒有去購物,忘了規矩││││云云。惟查,被告警詢時先坦認:「││││後來又不想購物」等語,復於偵查中││││反辯稱:「要結帳的時候我想先去上││││廁所...我帶的錢足夠付那些東西││││」云云,又改稱:「我很久沒有去了││││,忘了他們的規矩」云云,顯見被告││││先後變異其詞,其言甚難採信。又被││││告自稱持有家樂福會員卡,衡諸常情││││,對於家樂福結帳規定應知之甚稔,││││蓋無可能未予結帳即逕自賣場入口離││││去,甚將尚未結帳之女速暖印花長袖││││衫逕穿在身上予以使用,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另被告││││遭查獲時,身上僅攜帶現金1,000元││││,與所竊取物品總金額2,292間有顯││││著差異,故被告辯稱所帶現金足夠付││││款,並無竊盜云云,顯不可採。│├──┼────────┼─────────────────┤│2.│告訴代理人兼證人│1.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未經結帳之上│││即家樂福桂林店安│開商品置於身上,並將其中女速暖印│││全課助理陳柏翰警│花長袖衫逕穿在身上予以使用,自賣│││詢時證述、偵查中│場入口帶離家樂福桂林店賣場之事實│││結證、證人即家樂│。│││福桂林店警衛長張│2.被告於遭發覺竊盜後,經證人 張家興 │││家興偵查中結證。│、陳柏翰詢問是否持有未結帳之家樂││││福賣場商品時,先否認持有或竊取上││││開物品,復經證人張家興、陳柏翰報││││警處理,並請被告隨同前往4樓辦公││││室等待警察到場路途中,被告即沿路││││將所竊取上開商品一一拿出,且改稱││││係忘了結帳,甚懇求證人張家興、陳││││柏翰「放過他這次」、「饒過他這次││││」等事實。顯見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情,否則自無庸懇求證人不予追││││究渠該次犯行。│├──┼────────┼─────────────────┤│3.│搜索扣押筆錄、交│1.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經過,且被告將│││易明細清單(事後│女速暖印花長袖衫逕穿在身上予以使│││用以刷出遭竊物品│用之事實。│││價值及品項之用,│2.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顯見│││印出發票部分作廢│被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贓物認領保管│3.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價值共2,292元之│││單各1份、現場監│事實。│││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共4張、贓││││物照片共3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