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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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圳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5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圳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第10行「復於同年12月8日」補充為「復接續於同年12月8日」,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圳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圳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向被害人 李冠德 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既遂,而被告嗣向被害人詐騙300萬元部分則僅止於未遂,就該前後2次犯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屬既遂,則縱使其他部分止於未遂,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既遂犯。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被告於作案時所穿著印有「立法委員 張慶忠 服務團隊」之背心1件,既有可能必須交回(見偵查卷第5頁),尚難遽認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被害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38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8號被告李圳川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圳川前係張慶忠立法委員之司機,其得知李冠德父子與新北市政府有官司纏訟,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初,透過渠委任之律師事務所與李冠德取得聯繫,隨即穿著印製有張慶忠立委服務團隊之背心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4李冠德住處,向李冠德佯稱:其係奉張慶忠、鈞長及 朱立倫 市長之命,協助解決本件土地問題等語,其後接續以電話佯稱:需要交際費、車馬費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且若這件事沒有解決,會將該筆款項退還等語,致李冠德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上旬,在上址交付現金20萬元予李圳川。李圳川食髓知味,復於同年12月8日,再次前往上址向李冠德佯稱:你這300(指300萬),如果說搞不定我會要求寫切結書等語,然李冠德已向張慶忠立委查證未遭騙而未遂。嗣張慶忠立委提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德年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圳川於警詢及偵訊│其坦承所有犯行。│││中之供述及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李冠德之證│佐證其遭詐騙之經過。│││述││├──┼───────────┼─────────────┤│3│告訴代理人楊德年之指訴│佐證被告假冒張慶忠立委助理││││行詐騙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被告遭查獲之經過。│││目錄表暨收據與蒐證照片││││等││├──┼───────────┼─────────────┤│5│被告履歷表、錄音譯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之2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害人同一,犯罪手法亦為同一方式,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請以接續犯論處。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妨害名譽部分:按妨害信用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經濟上評價諸如自然人或法人在經濟活動中之給付或支付能力,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二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以張慶忠立委等之名義詐取財物,惟尚查無其有何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張慶忠信用之具體事實,與刑法妨害信用等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論該等罪行。然此部分若成立上開2罪,即為上開起訴之行為有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黃星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