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漢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漢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玖柒公克)及其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部分:「在臺北市○○區○○道路上經警盤查,」補充為「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往南方向)上為警盤查,並扣得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㈡證據部分:「2015年12月3日」補充為「西元2015年12月
3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經查,本案被告張漢志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轄,然其係在臺北市○○區○○道路上為警查獲持有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信義區內確有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漢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持有剩餘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以及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念及其行為本質仍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酌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共計為0.2697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無訛,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存卷足考(見毒偵卷第6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被告張漢志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下埤頭16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道路上經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697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08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5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為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269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僅係一般日常用品拼湊而成,此有卷附照片可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檢察官游璧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