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國揚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邱浩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程國揚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4年2月10日調解不成立,轉入清算程序,由本院以104年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04年5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調查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認無財產可供變價分配,而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調解,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調查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⒉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應與債權人聯繫還款方式,不應免責。
⒊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多為酒類、預借現金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不免責。
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正值壯
年,若予免責,顯有道德風險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往來,故債務人應不免責。
㈢債務人聲請清算時自陳因先天視網膜發育不良,有視力障礙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身體健康不佳,現無法工作,並領有低收入戶卡,現每月收入為各項社會補助,合計新台幣(下同)13,7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生活支出房租6,000元、交通費965元、日常用品費365元、電信費880元及伙食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郵局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卷可稽,另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謂債務人自101年12月起至1103年11月30日各項補助,共計285,500元,本院審理中債務人代理人到庭稱債務人因視障無法工作等語,而債務人於101年、102年、103年各年所得額為5,036元、0元、15,920元,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則債務人現在每月收入僅為各項社會補助款13,700元,復住居台北市,顯不足以支付每月至少14,794元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支出,即其每月之收入尚不足支應其每月之基本消費支出,並無餘額,即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銀行雖稱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不知節制而為
奢侈消費,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觀諸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27頁),消費期間為94年間之消費,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即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銀行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