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 邱桂嬌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金鳳於本院10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王金鳳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使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邱桂嬌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3萬元,並審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為9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就被告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諭知其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
被告王金鳳應給付邱桂嬌新台幣(下同)3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王金鳳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鳳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進出款項,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並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目的;王金鳳竟仍以縱有人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某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某7-11超商門市,依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黃先生」電話指示,將其甫於104年5月4日所申辦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台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以宅急便快遞方式,送往苗栗縣○○鎮○○路○段○○○號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陳立仁 」,並以電話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黃先生」,以此方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致電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之邱桂嬌,佯裝為其子媳「 李妮 」,要求邱桂嬌匯款新臺幣9萬元至上開王金鳳名下京城銀行帳戶,使邱桂嬌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7日13時51分許,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大園區農會,如數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上開帳戶。嗣邱桂嬌撥打電話詢問其子媳李妮,獲覆無此情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桂嬌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金鳳於警詢及偵│坦承依「黃先生」電話指示,│││查中之供述│將上開名下帳戶提款卡,寄交││││「陳立仁」,並以電話告知「││││黃先生」提款卡密碼之事實。│├──┼──────────┼─────────────┤│2│告訴人邱桂嬌於警詢中│上開遭騙款項過程之事實。│││之指訴││├──┼──────────┼─────────────┤│3│上開京城銀行中正分行│1.該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帳戶存摺影本1份、京│實。│││城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2.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1紙│告名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4│大園區農會匯款回條1│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匯款至上│││紙、告訴人名下大園鄉│開帳戶之事實。│││農會帳號000-0000-00││││-037**-*-*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黃若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