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煒琦選任辯護人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0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煒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煒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煒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前後3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 高連合劉東興 財產上之損失,且承受精神上之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高連合表示無法原諒被告的行為也不願與其和解,告訴人劉東興亦表示堅持不和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22頁),以致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又被告固當庭向告訴人2人道歉,惟告訴人2人均陳明不接受被告道歉(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教書工作、有雙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041號被告劉煒琦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煒琦與高連合、劉東興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同棟公寓鄰居,劉煒琦各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工具刺破高連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與前、後輪之輪胎,以及劉東興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胎,均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高連合、劉東興發覺前揭車輛遭毀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連合、劉東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劉煒琦於偵查中之│被告矢口否認前情,辯稱:│││供述│伊有時候會將伊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借││││給證人即借住伊住處之友人││││ 周麗敏 使用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高連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㈢│證人即告訴人劉東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實。│├──┼──────────┼────────────┤│㈣│證人周麗敏書面證述│渠曾於91年11月間借用被告││││住處及車輛│├──┼──────────┼────────────┤│㈤│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實。│││作之勘驗筆錄暨擷錄畫││││面、前揭000-000號機││││車照片及前揭2車輛維││││修收據影本││└──┴──────────┴────────────┘
二、核被告劉煒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毀損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行為情節│├──┼──────┼───────┼───────────┤│1│104年5月3日│新北市新店區寶│以不詳工具刺破高連合所│││上午0時56分│高路120巷1號前│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許││普通重型機車之後輪胎│├──┼──────┼───────┼───────────┤│2│104年5月5日│新北市新店區寶│以不詳工具刺破高連合所│││上午1時50分│高路116號前│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許││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前│││││輪及後輪之輪胎│├──┼──────┼───────┼───────────┤│3│104年5月5日│新北市新店區寶│以不詳工具刺破劉東興管│││上午1時54分│高路120巷1號前│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許││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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