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參袋(驗餘總淨重拾壹點參玖玖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捌點伍肆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第7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2至3行「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9447公克)」,應更正並補充為「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總淨重19.9447公克,計算式:11.3990公克+8.5457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人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及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19.9447公克,計算式:11.3990公克+8.545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有同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被告劉人維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7日因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5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市○○道、永吉路口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9.9447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人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劉人維確有於上│││中之供述│揭時地為警臨檢,當場查││││獲其持有毒品並接受採尿││││檢驗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0776)、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遭查扣之毒品確│││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黃星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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