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03、58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2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峰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明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並無支付車資及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願,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晚上7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號前,搭乘 葉鴻儀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125巷口,於同日晚上8時20分時許抵達後,於下車之際向葉鴻儀佯稱前往同路段127號店面收取債務需要找零為由,分別向葉鴻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500元,並表示收完錢將連同車資
630元一併返還3,000元,致葉鴻儀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施明峰得款後,隨即進入巷弄內逃逸無蹤,葉鴻儀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12月24日早上10時2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搭乘 沈友義 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於下車之際向沈友義佯稱為從事高利貸業者,因未攜到零鈔,欲向沈友義借款5,000元,並表示將隨身包包置於車上故一定會返回,致沈友義陷於錯誤,即借款予施明峰。嗣後沈友義於原地久候未見施明峰返回,始悉遭詐騙。
㈢、於105年3月3日上午9時25分許,自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搭乘 林西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巷與莒光路112巷口,於同日上午10時16分抵達後,佯稱前往收取支票款需要零錢結帳為由,向林西洋借款3,000元,並表示收取支票後隨即返回車上,並同意延後給付車資600元,致林西洋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嗣後林西洋於原地久候未見施明峰返回,始知遭詐騙。
㈣、於105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自臺北市○○區○○路與重慶北路口,搭乘 吳宗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巷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抵達後,於下車之際向吳宗勳佯稱欲向其借款2,000元且一定返還,吳宗勳不疑有他遂借款予施明峰,施明峰隨即下車走進莒光路112巷內,些許時間後,施明峰返回車上並再次向吳宗勳借款4,000元並謊稱必定返還,致吳宗勳再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且同意延後給付車資1,000元。施明峰得款後,隨即進入巷弄內逃逸無蹤,吳宗勳久候未見施明峰返回,始悉受騙。
㈤、於105年3月12日上午11時許,自臺北市○○區○○路與松信路口,搭乘 陳進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前,藉故找尋友人下車後將立即返回,要求陳進立於該處等候,施明峰離開後旋即返回,向陳進立佯稱欲向其借款3,000元,且找到朋友後將連同車資400元一併返還,並提供國民身分證作為抵押,藉以取信於陳進立,致陳進立陷於錯誤,同意延後給付車資400元,即借款予施明峰。嗣後陳進立於原地久候未見施明峰返回,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立、葉鴻儀、林西洋及吳宗勳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碁詳,另證人即告訴人沈友義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沈友義營業小客車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鑑定書,足認被告確有搭承告訴人沈友義、葉鴻儀之營業小客車無訛,益證告訴人沈友義、葉鴻儀上開所述屬實、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方法,使告訴人沈友義交付借款、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示之方法,使告訴人葉鴻儀等人分別交付如犯罪事實㈠、㈢、㈣、㈤所載之款項及獲得由渠等所提供計程車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㈠、
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詐術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非初犯,且數度以同樣方式詐取財物、免費搭車之不法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而任意詐取他人金錢及獲得不法利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詐取之款項數額、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及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