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802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10日下午2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客戶往來
科目狀況查詢、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
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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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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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拾參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
││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
││四年六月三十日止,│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計算之利息。│金。│
│├─────────┼──────────┤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九│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
││二點九八五計算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息。│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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