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854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2號
 被   告 橙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
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
叁萬捌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
原告前向被告橙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品公司)以刷卡
方式購得摩托羅拉V3行動電話二支、DOPOD牌818型行動電話
五支,總價新台幣(以下同)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原告
尚未領貨,被告甲○○自網路結識,遂向原告詐得上述購貨
刷卡簽單,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向橙品公司辦妥退貨而詐
得十二萬元,致原告受損。橙品公司當時並無原告之提貨單
,竟然僅憑簽帳單即同意退款十二萬,顯有疏失。甲○○事
後僅返還原告一萬元,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
訴狀影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筆錄)
甲○○方面:
我騙到原告簽帳單,用原告的名義去退貨並拿到十二萬元,
但是我後來還給原告一萬零三百元,聽說橙品企業有限公司
也有把全部的款項退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橙品公司方面:
原告當時還沒有領貨,被告甲○○拿簽帳單來,我就以為他
是交易相對人,因為他以前有來我們店裡買過手機,我認識
他。我忘記退給甲○○的金額,因為貨已經送來就不能全部
退費。我沒有另外退錢給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原告以刷止方式購得行動電話共七支,總價十四萬三千八百
二十元。領貨前,原告詐得上述簽單,於九十四年三月六日
向橙品公司辦妥退貨而詐得十二萬元。甲○○事後曾返還一
萬元予原告。
原告主張甲○○詐得價值十四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而橙品公
司僅憑簽帳單即退款,顯有疏失云云。但橙品公司否認造成
原告受損,因為甲○○持有此等簽帳單,故退費予 張君 等語
。經調查:依原告所述內容,向原告施用詐術者而取得簽帳
單以退款係甲○○,則詐騙行為人即係張君而非橙品公司,
則原告主張該公司亦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即非可取。
被告甲○○自認上述詐騙事實,但辯稱已返還一萬三百元,
且原告自橙品公司全額退費云云。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張君主張已償還原告一萬零三百元,但原告僅承認收到一
萬元,張君未能證明另償還三百元,此部分說詞即非可取
。其次,橙品公司亦陳明並未退款予原告,則張君聲稱原
告已獲全額退費,即非實情。
除原告所承認收受一萬元外,張君其他辯詞並非真正。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
○給付十三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
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
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
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
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
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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