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8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耀國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雄簡字第7874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1月10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現改名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帳卡、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
,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
約書第五條、第六條及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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