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簡銘辰 即銘園營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應送達於相對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屢次無法送達
,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552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
後,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
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
全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債權憑證、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信封(以上均影本)各1份、
戶籍謄本1份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臺中37支局第992號
存證信函,固以相對人戶籍地即桃園縣○○鄉○○路○段○○○
號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所示,郵務人員於民國94年9
月16日、19日送達時,相對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
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
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
郵局領取,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
,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