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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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中簡字第35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肆紙,對原告之
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何無金錢往來,亦未存有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4紙
)並非其所親自簽發,其無須負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4紙
以其為發票人名義簽發部分,係屬他人所偽造,被告就該等
本票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乃原告竟持該4紙本票聲請本院以9
3年度票字第18798號裁定准予就如附表所示各該本票金額
及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
訟,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4紙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第18798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訴外人乙○○向伊借款,而將系爭本票4
紙交伊收執,交票時伊並未見到原告本人,伊不清楚該等本
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是否為原告親簽,當時發票人、票面金
額及日期均已填妥,乙○○並告訴伊係原告本人之簽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4紙,該等本票上關於其名義
之簽名係屬偽造等情,然被告否認其事,並辯稱:系爭本票
4紙係訴外人乙○○向伊借款而交付伊收執,乙○○並告知
該等本票上有關原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原告本人簽名云云。是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本票4紙其上關於以原
告名義為發票人部分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復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
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
票4紙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
其上原告名義之簽名筆跡與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之字跡及原
告在台灣銀行台中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所填具印鑑
卡之簽名字跡均不相符,且該等本票上所捺印之指紋,經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比對結果,均與
乙○○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3707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
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4紙,該等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部
分之簽名係屬偽造等情,尚非無因,應可採信。被告雖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惟經本院向其戶籍地址送達通
知書,卻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而無法通知其到場為證言
,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原告有授權或同
意他人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4紙情事,是被告所辯,尚無
可取。
五、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票係屬偽造等
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
│號│││(新台幣)││││
├─┼────┼──────┼──────┼──────┼─────┼──────┤
│1│丙○○│92年11月15日│500,000元│92年12月31日│057181│92年12月31日│
││乙○○││││││
││ 劉柏蘭 ││││││
├─┼────┼──────┼──────┼──────┼─────┼──────┤
│2│丙○○│92年11月15日│500,000元│93年6月30日│057182│93年6月30日│
││乙○○││││││
││劉柏蘭││││││
├─┼────┼──────┼──────┼──────┼─────┼──────┤
│3│丙○○│92年11月15日│500,000元│93年6月30日│057183│93年6月30日│
││乙○○││││││
││劉柏蘭││││││
├─┼────┼──────┼──────┼──────┼─────┼──────┤
│4│丙○○│92年11月15日│1,500,000│93年6月30日│057184│93年6月30日│
││乙○○││││││
││劉柏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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