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情形,爰併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號甲○○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區
分所有權人,其自93年9月份起至94年10月止,尚積欠管理
費用合計13,475元未據繳納,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住
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催告存
證信函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住戶規約所規定之收費標準,
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