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因生意失敗,才未繼續繳納會款,惟現已陸續分期清償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三,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月及八月連續得標,於同年九月即拒繳會款,顯有預謀為依據,惟查,告訴人甲○○自承因其夫丙○○(已歿)與被告係換帖之好朋友,其夫招募互助會時才邀被告入會,被告參加二會,之後因 張深堯 無力續繳會款,才經由其夫、被告及張深堯三人協議後,由被告頂下該會,當時被告經營布之生意,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陸續清償欠款,每次三千元,迄今已清償八次等語,復有經告訴人簽收之收據影本可稽,足徵當初係告訴人自行召募被告入會,告訴人與被告既為換帖之好友,召募時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必已先行衡量,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可言。況且,被告如有意詐欺,自可於參加互助會後即自八十五年一月(按八十四年十二月首會由會首得標)起即連續以高標息得標後逃逸無跡,應無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六月及八月才分別得標,且於事後仍勉力不定期以每次三千元償還告訴人之理,並每次以三千元、六千元或一萬元不等償還其他債權人,有各該債權人簽收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依此,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被告雖能未按時繳付會款,尚難因此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