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二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追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PF-三二四二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右後輪及後座受有損害,其行為足以引起他人生命安全危險之虞,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有未當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前未曾有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偶因飲酒駕車致罹本案,並已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受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之處分,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憑。原判決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堪稱允當,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邱顯祥法官康弼周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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