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斯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69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仿冒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斯涵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3月13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凱蒂貓(HelloKitty)商標商品共58件(100年度保字第5990號),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由原第83條調整至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張斯涵因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現行法已改列至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6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復於101年3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為駁回處分確定,而於102年
3月1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9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317號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凱蒂貓商標商品共58件(保暖袋4件、手機座6件、收納袋1件、夾子12件、防輻射貼6件、防蚊貼29件,乃係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表:
┌──┬───────────────┬────────────────┐│編號│仿冒物品│侵害之商標權││├──────────┬────┼─────┬──┬───────┤││商品名稱│數量│註冊審定號│商標│商標權人│├──┼──────────┼────┼─────┼──┼───────┤│1│仿冒凱蒂貓保暖袋│肆件│00000000│圖│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凱蒂貓手機座│陸件│00000000│圖││├──┼──────────┼────┼─────┼──┤││3│仿冒凱蒂貓收納袋│壹件│00000000│圖││├──┼──────────┼────┼─────┼──┤││4│仿冒凱蒂貓夾子│拾貳件│00000000│圖││├──┼──────────┼────┼─────┼──┤││5│仿冒凱蒂貓防輻射貼│陸件│00000000│圖││├──┼──────────┼────┼─────┼──┤││6│仿冒凱蒂貓防蚊貼│貳拾玖件│00000000│圖││├──┴──────────┼────┼─────┴──┴───────┤│合計│伍拾捌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