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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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鑫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麥寮鄉宵仁厝81之2號前村內2線道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2線道產業道路與宵仁厝81之2號、瓦43號電線桿旁未劃設車道線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停車之準備,以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上開道路,雖接近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 林許美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麥寮鄉宵仁厝81之2號、瓦43號電線桿旁未劃設車道線之產業道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宵仁厝81之2號前村內2線道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右內踝皮膚壞死之傷害。被告於員警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許美綉告訴被告廖建鑫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2年12月27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11月18日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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