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毒聲字第
9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為警於102年6月16日13時30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顏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1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VZ00000000000)各1紙。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顏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6月6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顏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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