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淳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淳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張淳惠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受刑人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以,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淳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編號1至
4所示之案件雖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附表編號2、4所示之案件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另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又遍閱卷內現存資料,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0│101年1月10│101年6月5│101年6月5│││日23時許│日23時許│日19時許│日19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新北地檢101││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1466號│3721號│3721號│├─┬────┼──────┼──────┼──────┼──────┤│最│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實││第643號│第643號│第1859號│第1859號││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10│101年8月10│101年10月31│101年10月31││││日│日│日│日│├─┼────┼──────┼──────┼──────┼──────┤││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判││第643號│第643號│第1859號│第1859號││決├────┼──────┼──────┼──────┼──────┤││判決確定│101年8月31│101年8月31│101年11月23│101年11月23│││日期│日│日│日│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