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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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籃玫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49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籃玫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101年度保管字第1085號),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對該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僅屬形式上文字之修正及條次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尚無所謂法律變更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商標法第98條規定,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
三、經查,被告籃玫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49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2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2年11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並依約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20,0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乙節,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雲林地檢署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本案商標法之罪所用之物,且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101年度保管字第1085號)、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及上開扣案物品相片(見警卷第3至5頁、第12至22頁、第27至30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為沒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意旨另就附表編號5號所示之物品聲請沒收,惟附表編號5之LV上衣,並未在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是聲請意旨超過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之部分,因非在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效力範圍之內,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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