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瀚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瀚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瀚輿因懷疑 林麗雲 在外散播不實謠言,竟於民國102年4月
6日23時20分許,夥同 駱同堂 前往林麗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工作之「尚美理髮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由駱同堂用手將林麗雲壓制在上開理髮廳內美容椅上,高瀚輿再徒手毆打林麗雲臉部,致林麗雲受有右臉頰血腫5X5公分、左臉頰紅腫2X2公分、右拇指擦傷1X1公分、頭皮挫傷併疼痛等傷害(高瀚輿及駱同堂共同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嗣高瀚 輿欲離去之際,另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尚美理髮廳」經營者 鄭涵月 恫稱:「不可以讓林麗雲繼續在這裡上班,3天後如果還看到林麗雲,這間店就不用開了」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語,使鄭涵月及林麗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瀚輿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駱同堂及林麗雲、鄭涵月於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恐嚇行為,致被害人鄭涵月及林麗雲心生畏怖,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林麗雲間之細故,至被害人林麗雲工作地點與之爭執後,竟對毫無糾葛之被害人鄭涵月出言恫嚇,而使被害人鄭涵月與林麗雲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麗雲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宣告,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之一,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是以,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
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足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未合,依法已不得宣告緩刑,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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