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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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再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再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再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騎樓前,見告訴人 薛瑞淵 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以徒手方式竊取腳踏車上之車鞍馬袋內物品(內含新臺幣【下同】500元、口香糖、腳踏車維修刀,價值共計約3035元),隨後將前開竊得之物品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得逞後欲離去之際,適陳再益之兄行經該處邀約其用餐,陳再益遂將上開機車暫停於上址前,嗣因薛瑞淵發現車鞍馬袋內物品遭竊而報警,經員警調閱統一超商騎樓前之監視錄影,始得悉上情,並通知陳再益之母到場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而當場扣得500元、口香糖、腳踏車維修刀等物(已發還薛瑞淵)。案經薛瑞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陳再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薛瑞淵於警詢之指訴。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與採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8張。
三、核被告陳再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3035元),且已由告訴人薛瑞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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