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富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3號、102年毒偵緝字第7號、102年毒偵緝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富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肆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毛重共計肆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富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1年6月14日6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並將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1年9月23日8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
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因其另案於101年9月23日遭警拘提,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
○○巷○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遭通緝,員警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址將其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4.33公克),且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春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承辦警員分別於101年6月14日21時36分、101年9月23日18時15分、102年3月11日21時00分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19)、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051)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晶體13包(含包裝袋13只,毛重共計4.33公克),業據被告王春富坦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及背面),而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以呈色反應(Simon's呈色法)測試,檢測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出具之支援證物採證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25頁),足見該晶體13包屬違禁物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春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王春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承未婚,從事遊藝場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毛重共計4.33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鍊袋1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