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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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康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康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捲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鄭康成於106年7月1日凌晨1時20分許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類呈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影響社會秩序,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在酒吧內撿拾他人丟棄之香菸而持有之,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實屬非是,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其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毒品數量、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其係香港人民,因就讀我國大學而長期居留我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自製菸捲1支(驗餘重0.253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9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495號被告鄭康成男25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香港地區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2(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康成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日1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253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年7月1日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身上持有之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2530公克),因認其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罪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康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有上揭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2530公克)足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
0.2530公克)經送鑑定,檢出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香菸1支(驗餘淨重:0.2530公克),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