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四)第2行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憑單3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林子弘將不知情之 陳嘉豪 所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樂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告訴人 黃隆勝 、 李媛媛 、 施勇智 、 劉仁慶 、 林靜華 及被害人 簡妘臻 之手機,佯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致 黃隆盛 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持用該帳戶詐騙得款。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不啻助長訛詐風氣,增加查緝困難,並造成告訴人因此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固終能坦承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得到之販賣帳戶所得新臺幣8,000元,雖均未扣案,惟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28號被告林子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弘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12時43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不知情之陳嘉豪所交付之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樂」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至附表所示之黃隆盛等人之手機,佯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致黃隆盛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黃隆盛、李媛媛、 施勇志 、劉仁慶、林靜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子弘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隆盛、李媛媛、施勇志、劉仁慶、林靜華及被害人簡妘臻之指述。
(三)證人陳嘉豪之證述。
(四)陳嘉豪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憑單4份、華南商業銀行ATM交易憑、黃隆盛等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簡訊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