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為「 許佩旋 於民國
105年12月15日凌晨0時45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六三鋼琴酒吧』內飲用威士忌及啤酒約
160毫升後,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2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國105年1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珮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罪犯行時,年已21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當具相當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速偵字第243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7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尚未期滿(至106年7月28日)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道路交通參與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為法所不許。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7號被告許珮旋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佩旋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0時45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六三鋼琴酒吧」內內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1時24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酒精濃度值為
0.4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佩旋之自白,(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蕭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