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
被 告 朱振彰
訴訟代理人 賴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3,000元,及其中之14,000元自民國102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與其中之29,000元自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博愛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
10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
管理費,每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
停車管理費1,000元。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99年1月1日
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管理費18,500元、自99年4月1
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停車管理費33,000元,以上合
計51,500元,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7日與博愛國民住宅
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博愛國宅管委會)辦理交接後
,博愛國宅管委會已終止運作,不做社區管理維護,且不
再收取管理費。
二、被告則以:
(一)博愛國宅管委會是由台中市政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
辦法第6條規定輔導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並自84年1月25
日辦理系爭社區維護工作。原告於100年間曾對系爭社區
住戶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皆全部敗訴;是依國民住宅條
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在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尚未
提撥前,原告無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權限。系爭社區管理
維護基金已於102年2月19日撥付,於該日前原告並無管理
及維護之權限,而被告已繳交101年12月31日前之管理費
予博愛國宅管委會,原告應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先前之管理
費。
(二)對於99年1至12月之管理費不爭執;而99年1至3月之停車
管理費已繳交給原告,99年4至12月繳交給博愛國宅管委
會,且依國民住宅補充規定,99年4至12月之停車管理費
亦無須繳納。博愛國宅管委會曾公告系爭社區住戶無需繳
交100年度之管理費,故被告亦未繳納。被告已繳交101年
度之管理費予博愛國宅管委會,而被告是該年度之管理委
員,故無須繳納停車費。102年1至3月之管理費及停車管
理費已繳交給原告。
(三)原告雖取得台中市南屯區公所之同意報備函,然地方主管
機關所為之同意報備函,僅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文件
齊全之事實,所為之觀念通知,不生權利與義務之發生、
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效果,故原告於系爭社區並無管理之
權,被告已於102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社區第二
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舉行之第二屆委員選舉無效
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係博愛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朱振彰有管理費
及汽車位使用費未繳納,業據原告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99年1月至99年12月之管理費:被告抗辯99年1月至3日
之管理費無法確定是否繳納,但99年4月至99年12月之管
理費已交給博愛國宅管委會,此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博
愛國宅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賴永忠所自承。按原告與博愛國
宅管委會就管理權限之爭執,迄10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始確定應由原告執行管理事務,
博愛國宅管委會需辦理移交。而原告請求就移交事進行強
制執行之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一案,於博愛國
宅管委會與 王文祥 之間訴訟,於101年6月8日亦認「不能
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即博愛國宅管委會)依法擁有之管理
維護權限」而判決博愛國宅管委會勝訴;該判決的意旨,
即認博愛國宅管委會對王文祥起訴之時間為100年6月24日
,當時原告與博愛國宅管委會就管理權之行使有爭議而訴
訟中,於尚未判決確定之前,社區事務的管理維護不能陷
於停擺而無人處理,故不能回溯否認博愛國宅管委員對王
文祥起訴時之管理維護權限,因而判決博愛國宅管委會勝
訴。故99年4月至12月時,原告與博愛國宅管委會何者有
管理權限不明,故博愛國宅管委會當時居於債權之準占有
人地位,被告向之給付99年4月至12月之管理費,依民法
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僅得就
99年1月至3月之管理費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至12月之
管理費,應向博愛國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忠請求返
還。
②100年1月至100年12月之管理費:被告雖抗辯第21次住
戶大會決議不必收取云云。但查,博愛國宅管委會經判定
為無管理權限,業如上述,博愛國民住宅社區第21次住戶
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博愛國宅管委會主任委員賴永忠所
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
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
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故被告抗辯因住戶大會決議
不必收取,不得對抗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繳100年1月
至100年12月之管理費。
③101年1月至101年12月之管理費:被告抗辯擔任博愛國
宅管委會之委員,不必繳管理費云云。但查,博愛國宅管
理委會經判定為無管理權限,被告即非合法之管理委員,
不得抗辯免繳管理費。
④102年1月之管理費:被告抗辯已繳納,但未能舉證證明
,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管理費。
⑤99年4月至100年12月之汽車位使用費:被告抗辯99年4
月至100年12月之汽車位使用費經博愛國宅管委會公告免
繳;但博愛國宅管委會經判定為無管理權限,其所為免繳
使用費之公告自始無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9年4月
至100年12月之汽車位使用費。
⑥101年1月至101年12月之汽車位使用費::被告抗辯已
交給博愛國宅管委會,此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博愛國宅
管會法定代理人賴永忠所自承,並有繳費明細附卷可證。
按原告與博愛國宅管委會就管理權限之爭執,迄10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始確定;故101
年4月之前,博愛國宅管委會居於債權之準占有人的地位
,被告向之給付101年1月至4月之汽車位使用費,依民法
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已發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僅得就
101年5月至12月之使用費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月至4月
之使用費,應向博愛國宅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賴永忠請求
返還。
⑦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14,000元,汽
車位使用費為29,000元。
⑧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汽車
位使用費,並加計週年利率10%之利息;但博愛社區大樓
之規約,僅就管理費規定加收週年利率10%之利息,不包
括汽車位使用費,故原告僅得就管理費部分請求加計週年
利率10%之利息,汽車位使用費僅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請
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其中之1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與其中之2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19日)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