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5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
告即得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視為全部到
期,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金額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前述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21日起未
依約清償,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9,212元。嗣寶華
銀行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挺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挺鈞公司復
於99年1月13日再次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轉
讓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暨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轉讓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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