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許惠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99年3月30日,行經台中市○○鎮○○里○○路
與成功東路街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巨騏企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蕭金漢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造成該車毀壞,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19,413元(工資為10,993元,零件為8420
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時所致,依法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
、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估價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確係因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亦經本院依
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承保汽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原告
所列之金額,零件為12,971元(即12,353X1.05%=12,971,
元以下4捨5入),工資則為6442元(即6136X1.05%=6,442,
元以下4捨5入),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原告於起訴事實欄
之記載零件費用為8420元,工資費用為10,993元等情,容有
誤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承保查核單,上
開自小客車自96年8月領照,直至99年3月30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7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880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額:12,971元×0.369=4,786元;第2年
折舊額:(12,971元-4,786元)×0.369=3,020元;第3年
折舊額:(12,971元-4,786元-3,020元)×0.369×8/12
=1271元;合計折舊總額:4786元+3020元+1271元=9077
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971元─9077元=3,893,
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6442元(不予折舊),則
2918-KK號汽車必要之修理費用共計10,335元(計算式:389
3元+6442元)。是原告就10,335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
10,335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於原告
勝訴部分,茲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按原告勝訴
比例,酌訂金額4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32元部分則由原告
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