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安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
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借款人 柯國安 約定收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19,650元(本金196,500元)之利息,依
此換算年利率已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
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
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除於信用卡、現金
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外)多數均在
10%以下,及眾所周知之一般民間貸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
至三分相較,亦相當懸殊等一切客觀情狀,被告所收取之利
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富,反為牟取不法暴
利而乘人急迫貸放款項,擾亂金融秩序,且使借款人為支付
利息而陷入另一生活困境,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實應予以
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量處拘役50日,尚嫌過重,併此
敘明。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
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
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
被害人柯國安所簽發之支票1紙,係被害人簽發支票交予被
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則該支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
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所有,一旦被害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
將前開支票返還於被害人,且前開支票既係供作擔保、憑證
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
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
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
,況該張支票亦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爰亦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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