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日南甲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慶復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訴訟代理 林蕙姿
人 2
被 告 葉雪卿
被 告 詹征義
被 告 康村田
被 告 柳敏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雪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詹征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村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柳敏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葉雪卿、詹征義、康村
田、柳敏煌依序各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壹元、壹仟壹佰伍拾陸元
、陸佰玖拾貳元、柒佰玖拾壹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雪卿係台中市○○區○○路4之135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詹征義係台中市○○區○○路4之201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康村田係台中市○○區○○路4之213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柳敏煌係台中市○○區○○路4之13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均為「日南甲天下」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被告葉雪卿、詹征義、康村田、柳敏煌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等4人分別積
欠之管理費及車位管理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各新臺幣(下
同)15,100、51,100元、30,600元、35,000元尚未繳納,迭
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四人給付
上開管理費用,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詹征義則以系爭費用均已繳納,但收據已丟掉;被告葉
雪卿則以系爭費用係為停車位費用,但車位係其出資購買,
不應繳納費用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康村田
、柳敏煌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詹
征義應給付原告8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告於100
年5月12日具狀請求就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詹征義應給付
原告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康村田、柳敏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土地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資料為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康村田、柳敏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六、被告詹征義、葉雪卿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或各住戶所
以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實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須
賴經費以助其順利推動執行,而該經費則來自住戶或各區分
所有權人每月繳納之管理費,且有關管理費負擔及收取之標
準,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之,而受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限制,此
即私法自治原則。查原告曾於87年11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第一次會議,並於會中決議通過:「每戶住戶每月應繳交
新臺幣七百元之管理費、地下室停車位:私人停車位每月繳
交新臺幣二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存卷可查。依上開條文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
,可認日南甲天下社區住戶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其收費
標準明定每戶住戶於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700元;私人停
車位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00元,則該社區之全體住戶自
應共同遵守,被告自應按此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至被告詹
征義雖辯稱確已繳交管理費云云,然未提出繳費收據為憑,
且經原告當庭提出一百年一至四月份管理費收據為證,並經
本院核閱無訛,從而被告詹征義就其業已清償債務之有利事
實並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要難採信。至於被告葉雪卿辯
稱停車位不應收取管理費、原告法定代理人購置二戶,但僅
繳納一戶管理費等語,然查規約既已決議停車位亦需繳納管
理費用,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提案變更之前,仍有拘束全體
住戶之效力。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短繳管理費用一節,
核與被告葉雪卿應給付管理費用之義務無涉,尚難執為拒絕
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七、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日
南甲天下」社區規約第十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葉
雪卿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征
義應給付原告5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康村田應
給付原告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柳敏煌應給付
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