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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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608號
原 告 符成棟
被 告 陳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0日(起訴狀誤載為100年)前某
日,以遺失公司公款為由,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一萬
二千九百六十元,並言明一星期後還款,經伊於99年10月
30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屆期未為
清償,經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又被告於99年2月23日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
○路○○○巷○○弄○○號2樓A室套房一間(下稱系爭套房),
並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9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惟被告卻悔約於100年
1月17日偷偷搬遷,迄今尚欠99年8月至100年1月的電費,
依序為五千零九十三元、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及一千七百二
十二元,共九千零四十二元未給付(計算式:5,093+2,2
27+1,722=9,042),故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三)因系爭租約於100年8月31日期滿,被告卻於100年1月17日
偷偷搬遷而未於一個月前告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
項約定。被告負有給付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義務
。
(四)伊原想與被告和解,但被告一再拖延,雖伊曾以電話、存
證信函及向鄉鎮公所申請,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伊
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伊二萬八千八百零二元(
計算式:12,960+9,042+6,800=28,802)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補充陳述:伊於同年2月10日欲向被告收取租金時,始
知其已於同年1月17日偷偷遷離,雖伊以電話與被告聯絡
,被告要伊清理系爭套房,並願以押租金抵付100年1月份
之租金,伊則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套房之鑰匙並交付至伊住
處管理委員會代收,其後數日,被告果依約履行,是兩造
已經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費通知單等資料為證,且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
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
張為真。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一)借款部分: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得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兩
造並約定一星期後返還,惟被告均未返還,應認被告已負
有返還該筆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借款債務之義務。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萬二千九百六十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代墊之電費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租
賃期間因使用系爭套房所產生之電費,除另有約定外,應
由被告自行負擔;電費以一度四元計算。查原告於租賃期
間為被告代墊系爭套房之電費,使被告因而受有清償之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之受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電費九千零四十二元,為有理
由。
(三)給付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分
別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至100年8月31
日止,」、「乙方(即被告)得提前終止本約,但應於壹
個月前通知甲方(即原告),並應另行給付甲方(即原告
)相當於壹個月之租金金額」,顯係約定承租人如欲提前
終止系爭租約者,除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外,並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則被告既於100年1月17
日未經預告即遷離系爭套房,其後又與原告合意終止租約
,且顯然係在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期間末日即100年8月31日
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個月房租計算之違約
金六千八百元,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
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
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
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
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
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
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
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要旨參
照),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主張有何應
酌減違約金之情事並提出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尊重系爭租約之約定,而無由依職權行使民法第二百五十
二條之酌減權,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電費、違約金共二萬八千八百零
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四十元(含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五百四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