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09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 告 馮傑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零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0
8元,及其中182,752元自民國10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減縮
其聲明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97元,及自民國
100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其持用信用卡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